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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已过 还能对规避招标行为进行处罚吗?

官方发布 阅读(3285) 2021-04-30

  案例回顾


  某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投资规模约3000万元,2013年6月12日在没有履行招标程序情况下直接发包给A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2016年8月行政监督部门才发现并予以处罚。


  项目业主以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已过两年为由,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该施工合同签订至该项目完工,规避招标的违法行为没有终止,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行政处罚的时效应从项目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年,因此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理解。


  1、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何为违法行为连续?


  《行政处罚法释义》是这样解释的: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


  (2)何为继续?


  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2、施工期间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吴宁律师认为:本案例违法行为是未招即建,包含未招标和实际建设两部分。实际建设仍然是违法行为的不可分割一部分。不招标,违法行为没有发生,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实施建设才是违法行为的开始,但开始施工并不是违法行为的结束,因为该施工一直在持续,因此应当视为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


  那么,如何认定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对于行政处罚,原则上为2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行政处罚追究时效,一般情况下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发生后,在其危险性上具有连续性的,只要危险行为没有终了,即均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比如偷工减料导致桥梁坍塌,无论桥梁何时建成,均应追究施工方的责任。


  法律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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